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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更870号

唐宗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870号罪犯唐宗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30日,重庆市荣昌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荣法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宗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对被告人唐宗江及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圣辉、黄心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宗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宗江交付执行已满二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唐宗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宗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宗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何贤龙

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