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50号
原告:苏某,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销售员,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没有什么感情基础。自1992年组合家庭以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一点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天原告身上都是伤痕,最严重的一次将原告胳膊打骨折,几个月不能动弹,被告每天喝酒,自己不劳动还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为了孩子,原告忍辱负重,不敢反抗,到后来变本加厉,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长期的肉体和精神折磨,2008年独自去上海打工,独自抚养小孩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七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因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苏某与杨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过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真诚沟通,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