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牛庄花坛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牛庄花坛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视频光盘,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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