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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762号

叶志欢,旋建生,朱创锋,宋玉胜,石天福,陈杰鑫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陈某,李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7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指派辩护人常洁,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旋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陆俊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石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邹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钟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陈某、李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常洁、旋某、朱某及其辩护人陆俊明、宋某、石某、陈某、李某、邹某及其辩护人胡钟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陈某、李某均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0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叶某、旋某、朱某、陈某、李某依工作安排,从公司收银中心开车前往宝安区沙井线路回收各公交场站停靠的公交车内的钱箱。在回收钱箱的过程中,叶某等人利用公交车钱箱设计上的漏洞,将钱箱里面的零钱从底部拱到出币口的位置,然后再从出币口盗取这些零钱。当晚叶某、旋某、朱某、陈某、李某五人使用该方法先后在多个场站内实施盗窃,由叶某、旋某、朱某直接动手盗窃公交车钱箱内的票款,陈某、李某负责搬运偷来的零钱以及望风,当晚共盗窃公交车钱箱内零钱2500元左右。然后,由叶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装进蛇皮袋,并丢到655-653线场站的墙外,在墙外接应的被告人邹某负责将装有零钱的蛇皮袋取走,等叶某下班后再交给叶某。10月31日下午,叶某在宝安区上合市场通过卖菜的摊主将偷来的2000元零钱换成一百元面额的纸币,11月1日晚上上班前,叶某在宿舍楼下分别给了旋某、朱某、李某每人400元人民币,并让旋某将另外400元人民币转交给陈某。11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叶某、旋某、朱某、陈某、李某开车前往公明线路回收钱箱,五人使用同样的手法先后在多个场站内实施盗窃,由叶某、旋某、朱某直接动手盗窃钱箱内的票款,陈某、李某负责搬运偷来的零钱以及望风,当晚共盗窃零钱5000元左右。然后,由叶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装入蛇皮袋内,并将蛇皮袋丢到石岩维修厂场站的墙外,在墙外接应的邹某负责将装有零钱的蛇皮袋取走,等叶某下班后再交给叶某。11月2日下午,李某和旋某先后来到叶某的住处,三人在叶某住处内整理盗窃所得的零钱。11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依工作安排开车前往公明线路回收钱箱,五人使用同样的手法先后在多个场站内实施盗窃,由叶某、旋某、朱某直接动手盗窃钱箱内的票款,宋某、石某负责搬运偷来的零钱及望风,当晚共盗窃零钱15000元左右。然后,由叶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装入蛇皮袋内,并将蛇皮袋丢到石岩修理厂场站的墙外,在墙外接应的邹某负责将装有零钱的蛇皮袋取走,等叶某下班后再交给叶某。在石岩修理厂盗窃过程中,宋某从其他人盗窃的零钱中偷偷抓了一把(共230元)用塑料袋装好藏在裤裆内,准备自己带走。11月4日凌晨4时许,宋某在公司收银中心下班后准备离开,因其藏在自行车上的零钱被保安发现,随后被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11月4日下午,叶某将11月1日晚和11月3日晚两次盗窃所得的20000元零钱分装在四个蛇皮袋内(每个蛇皮袋内有五个小塑料袋,每个小塑料袋内装1000个1元硬币,另有几百元零钱被叶某用于日常开销)。当天下午,叶某联系专门收购零钱的邓某到其家中收购硬币,在叶某家楼下,叶某将装有20000元硬币的四个蛇皮袋交给邓某,向邓某换取了200张百元面额的纸币共20000元。11月4日21时许,叶某、旋某、朱某、石某在宝安区74区安利达停车场的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银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5日9时20分许,陈某、李某在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银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2日下午,邹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西部公汽提供的被告人盗窃钱箱的示意图,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吴某、王某、符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安全主管孙若晨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朱某、旋某、宋某、石某、陈某、李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陈某、李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叶某是组织者,与被告人旋某、朱某是主要实施者;被告人宋某、石某、陈某、李某在自己参与的盗窃中负责搬运及望风,被告人邹某负责协助转移偷来的赃款且所分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次于其余三名被告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叶某、旋某、朱某、宋某、石某自归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九、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叶某家中扣押的人民币20000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被告人叶某家中扣押的作案工具三个蛇皮袋,依法予以没收;从邓根园处扣押的人民币93500元依法发还邓根园。

十、责令被告人叶某、旋某、朱某、陈某、李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旭俊(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