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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657号

乔保亚与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凤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保亚,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凤勤,郭江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657号原告乔保亚,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杜团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森。被告成凤勤,女,汉族。被告郭江传,男,汉族。

原告乔保亚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成凤勤、郭江传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在第三审判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保亚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吴军、被告福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杨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凤勤、郭江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在第三审判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保亚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吴军、被告福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凤勤、郭江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保亚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借款17997785元,于2015年1月30日用货物抵偿40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原告起诉后依法将诉讼标的额追加为13997785元,被告福万家公司以该10997785元是货款,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撤回10997785元的追加诉请。现原告依法将剩余货款10997785元进行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0997785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万家公司辩称:被告福万家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凤勤辩称:1、欠款首先不是借款,是原材料款,不是我个人欠款,因为我当时是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2、君信仓库货物是11000吨左右,他至今都没有给我一个价格,而且,那时氯化铵价格节节攀升(货物发完后我和他算,他以他的工人触电死亡为由没有清算,后在和他沟通,他叫我配合他算计福万家公司,我不干,所以他不给我算),按二人的约定,按当时的价格算货物价值六七百万元。3、福万家公司有3000多吨的(颗粒不完整的产品)存放在君信仓库里,现被乔保亚强行占有,按当时的价格和含量算价值400多万元(这批货物是在乔保亚进入君信之前放在那里的)。4、福万家公司东面有9000多平方米的办公楼抵给他,他拿到签的协议后,就把以前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人(江苏科帮)赶了出去,说明他已经实际拥有。5、附乔保亚收货明细及出库单证明。6、在没有给我清算其他股权资产的情况下,强行把我实际拥有的一辆奥迪Q5在朋友那里强行拖走(奥迪Q5价值50万元左右)。7、欠条里包含利息。以上我所列项目加在一起早已超过福万家公司的欠款(在总欠条里有说明包括总欠条日期以前的所有欠款,也包括乔保亚2015年7月9日向贵院就2014年9月25日300万元),为什么乔保亚以前起诉300万元,而不是总欠款,那是他要我配合他,算计福万家公司,最后达到他占有福万家的目的。而且一箭双雕,即从我手里拿到他已经拿到的,然后再找福万家公司要所谓的欠款。因为我不同意他算计福万家公司,他便领着他老婆、儿子及一帮流氓对我围追堵截,到我亲戚家找我,我不在那里,他们就砸门,谩骂长达几个小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福万家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2、何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3、欠款数额是多少?由谁承担本案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福万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凤勤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货物抵债协议1份,证明福万家公司欠原告货款及现金17997785元,同时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月息为1%、除利息外每月每吨另加20元,共计为14444吨,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月息为2.35%,因为欠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福万家公司用货物抵偿欠原告的款额4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福万家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成凤勤、郭江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福万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此组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被告福万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成凤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成凤勤提交的证据为申请本院调取(2015)宁民初字第00924号卷宗中其提交的证据,即答辩状中所提到的证据。被告福万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认为:第一组证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2份欠条带编码的印章,还没有刻制,不可能加盖带编码的印章,故此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成凤勤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福万家公司合法权益所产生的;2014年12月22日及24日被告福万家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牛波和郑敏,而成凤勤和郭江传均不是股东,无权代表福万家公司出具所谓的欠条;2014年12月22日和24日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表现在应当列出所谓欠款的明细,仅有该欠条,没有欠款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货物抵债协议加盖的为带编码的印章,当时还没有刻制,不可能加盖带编码的印章,故此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成凤勤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福万家公司合法权益所产生的,1万多吨的货物折抵400多万元的欠款有失公平。第二组证据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该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福万家公司与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乔保亚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乔保亚与被告福万家发生了购销合同及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成凤勤的证据质辩认为:原告乔保亚的说明第一项关于君信仓库的货物,在2015年原告与被告福万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凤勤协商已经折抵福万家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而本次起诉并不包含此400万元的欠款。关于福万家公司2号综合楼不包含本案起诉的数额。出库单是折抵400万元欠款的出库单,当时出库时成凤勤已经到场对每车的出库货物均进行了验收,且该说明是在货物抵账协议和二号综合楼抵账协议之后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上已经明确写明为补充说明。被告福万家公司对被告成凤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抵押协议是在1月30号,说明是在3月14日,出库单是在3月份之后,欠条是在2014年12月份,进而说明,被告福万家已经将所欠货款用货物的方式抵偿给原告;2、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已经向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判决,认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对方不服已经上诉。3、1月30日的抵账协议12000多吨,折抵400万元,而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14444吨折抵1000多万元,进而否认其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成凤勤、郭江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万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万家公司之间就本案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万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福万家公司在被告成凤勤管理经营期间,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万家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由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福万家公司供应尿素、氯化铵,钾肥,但被告福万家公司没有全部支付价款,后被告福万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欠条,但该欠条是基于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福万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福万家公司供应尿素、氯化铵,钾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应当是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福万家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个人与被告福万家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本案没有诉讼权利,应当由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保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保建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