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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313号

刘明彻与孙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明彻,孙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313号

原告:刘明彻。

委托代理人:李多如,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文。

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彻与被告孙金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多如,被告孙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彻诉称:2016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潘集区平圩镇金地公司温水渔场打工,被告为渔场运送水泥涵管,因拖拉机动力不足,喊来正在干活的原告等人帮忙推车上坡。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下溜,将原告右脚踝撞伤。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当天被告及妻子为原告预交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岳父陪护原告4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审理中因原告尚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64.82元、误工费10279.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交通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47864元。被告已付4000元,实际诉讼请求为43864元。

被告孙金文辩称:

一、原告的各项赔付过高,证据不足。

二、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隐瞒事实真相。1、原告的推车行为非答辩人指使。2、原告的伤是否被车碰撞或被告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告受伤,或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伤与车辆碰撞有关。如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3、被告已支付5500元,非诉状中表述的4000元。护理费没有减去被告方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原告7天,非原告所述的4天。原告刘明彻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遇到上坡,叫原告推车。在推车的过程中车辆下滑,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甲、刘某乙是否是在场人员和渔场职工,应加以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开的四轮拖拉机上坡上不去,叫刘明彻、刘明翔、刘某甲、刘某乙、刘明孝五人去帮忙推车,被告的车往后到时碾轧到原告。原告质证,原告推车没有过错。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两位证人的工作没有交集,不可能是被告叫他们推车。证人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是因车碰撞的。5、原告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受伤是推车造成的。被告质证,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6、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车碰的。治疗费用中有被告支付的费用。7、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开车碰到原告。被告质证,通话中没有一句能证明被告承认开车碰伤原告。第三人的通话内容应视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孙金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预交款收据、原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以为原告交付治疗费5500元。3、原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7天。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推车不是被告叫的,是原告单位安排的。原告质证,录音内容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车碰伤的,不然被告不会支付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明彻所举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受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7,因录音者刘明航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孙金文所举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与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为平圩温水渔场运送水泥涵管,因拖拉机动力不足,喊来正在渔场干活的原告等人帮忙推车,因车辆下滑,致使原告右脚踝被碰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医药费22503.43元、门诊医药费1161.39元,合计23664.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7天,并支付原告医药费5500元。另查明,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每天73.80元;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4.2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受伤自身有无责任,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帮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下滑致原告右外踝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推车的过程中,所站位置不当,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定责任比例按2:8划分,即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22503.43元、门诊医药费1161.39元,合计23664.8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3.80元计算,误工费为66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被告派人护理原告7天,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799.54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5元计算,交通费为7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2016.36元,由被告承担80%,即2561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尚有20113.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金文赔偿刘明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2016.36元的80%,即25613.09元。扣除孙金文已支付的5500元,剩余2011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明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明彻负担500元,孙金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