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41号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飞,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表人于增义,总经理。被告蒙阴县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表人顾世文,总经理。被告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桂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贾孝武,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赵伟,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贾明晖,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顾世文,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于增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置业公司”)、蒙阴县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通商贸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永佳公司”)、贾孝武、赵伟、贾明晖、顾世文、于增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被告三禾永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庸通商贸公司、贾孝武、赵伟、贾明晖、顾世文、于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其在孙永梅处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商置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三禾永佳公司、庸通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华商置业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三禾永佳公司、庸通商贸公司为被告华商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取得了孙永梅的借款2000万元,并将此借款汇入了双方约定的帐户。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本金185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5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三禾永佳公司辩称,1、反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借款利率计算。2、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是被告华商置业公司,而出借人孙永梅实际将款打给了贾孝武,因出借人孙永梅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原告无需为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庸通商贸公司、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向原告亿盛担保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孙永梅处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4月17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商置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孙永梅处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收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三禾永佳公司、庸通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华商置业公司在孙永梅处的借款20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和出借人孙永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孙永梅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计150天,偿还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华商置业公司与出借人孙永梅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当双方签署完本借据时,证明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并由被告华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增义注明:“请将此款汇入此账户:户名贾孝武,开户行建设银行沂南县支行”。收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孙永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双方约定的被告贾孝武帐户汇款2000万元。后因被告华商置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85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庸通商贸公司等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垫付借款本金1850万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庸通商贸公司、三禾永佳公司、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8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仅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三禾永佳公司辩称,出借人孙永梅将该借款汇入被告贾孝武的帐户,而非借款给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出借人孙永梅根据双方约定,将该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华商置业公司指定的帐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三禾永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商置业公司、庸通商贸公司、于增义、顾世文、赵伟、贾明晖、贾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蒙阴县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贾孝武、赵伟、贾明晖、顾世文、于增义对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蒙阴县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贾孝武、赵伟、贾明晖、顾世文、于增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