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6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有强。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元波。
原审
被告:孙元宝。
原审
被告:史有富。
原审
被告:于通涛。申请再审人史有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昌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君、被申请人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于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至本院称,孙元波于2011年2月28日从我行借款150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并由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49818元,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498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史有富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其他四原审被告未予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商业银行与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8088号。合同约定,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又查,孙元波于2011年2月28日从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孙元波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孙元波,借款合同号为2010-8088,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8.83750‰,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10010100737169。孙元波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商业银行按约定向孙元波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耳堡信用社90707151001010073716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商业银行多次催要,孙元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818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商业银行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向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孙元波向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孙元波发放了借款,故商业银行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孙元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孙元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孙元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81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作为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元波追偿。本院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一、孙元波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49818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元波追偿。史有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5年7月21日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受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案号潍鑫司鉴所[2015]文痕检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史有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史有强写的自己不是同一人所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以证实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字处的签字非本人所写,相关的合同条款对本人没有效力,且该新证据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至今在6个月内,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4981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享有的债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商业银行辩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说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该鉴定是申请再审人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认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商业银行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8088号。合同约定,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史有强、于通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为证明以上主张,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件,在该合同借款人与保证人签字摁手印处,有五原审被告的签名摁印。申请再审人史有强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交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上的“史有强”签名并非本人所写。被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原审被告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因申请再审人史有强对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在本院向被申请人释明后果后,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又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申请再审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该保证借款合同对史有强未成立,无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孙元宝、史有富、于通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孙元宝、史有富、于通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波追偿;
四、驳回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史有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审被告孙元波、孙元宝、史有富、于通涛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子芳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佳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