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684号
原告:韩国华,河南省商水县人,现住该县。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143。
负责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洪,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谢芝奎,1962年10月10日,安徽省阜阳县人,现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国华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李洪、谢芝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国华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国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齐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