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农。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余干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3日由余干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吴某甲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甲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在余干县三塘乡塘西村委会魏家组德昌高速公路以北“鸡公山”山场取土出售给他人。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13亩,造成所占用林地山场土壤有机层破坏严重,不宜林木种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余干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韩某、吴某丁、吴某戊、胡某、吴某己真、魏某等人的证言,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取土,改变林地用途,造成11.13亩林地土壤有机层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化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