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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鑫凯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承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鑫凯建材有限公司,杨承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荣发新村2#楼A区1层D1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128050-3。法定代表人许志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姝,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昌,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上诉人厦门鑫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承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上诉人杨承姝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奕阳、谢文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鑫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庭当庭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4日16时33分许,况仕刚驾驶闽××××××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3线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往铁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3线463公里+300米(铁山镇洋美村村路段),碰刮道路右侧边缘处杨承品停放的无牌助力车及站立的杨承品,造成杨承品当场死亡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况仕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承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况仕刚驾驶的闽××××××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货物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杨承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组,属于农村。杨承品于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在龙岩闽龙新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杨承品未婚育,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事故发生前去世。杨承姝系杨承品姐姐,杨承品无其他兄弟姐妹。

四、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况仕刚驾驶的闽××××××号重型普通货车系鑫凯公司所有,该车在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写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况仕刚是鑫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

六、获赔情况:鑫凯公司已支付杨承姝10,000元,中保公司已支付杨承姝30,000元。杨承姝诉请判令中保公司、鑫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8元(30,722.4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50,566.3元,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鑫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鑫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中保公司已付的3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况仕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承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发生时杨承品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承姝作为杨承品唯一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杨承姝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43,565.5元。肇事车辆驾驶员况仕刚系鑫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鑫凯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况仕刚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况仕刚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承姝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凯公司赔偿。闽××××××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虽交警认定况仕刚驾驶超载货物车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车辆超载对事故结果的影响,为此根据二被告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中保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承姝前述643,565.5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杨承姝480,208.95元[(643,565.5元-110,000元)×90%]。中保公司共应赔偿杨承姝590,208.9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560,208.95元。鑫凯公司应赔偿杨承姝53,356.55元[(643,565.5元-110,000元)×10%],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3,356.55元。鑫凯公司主张闽××××××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与况仕刚共有、鑫凯公司与况仕刚系挂靠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保公司应赔偿杨承姝590,208.9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560,208.9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鑫凯公司应赔偿杨承姝53,356.5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3,356.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杨承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53元,由杨承姝负担213元,中保公司负担4,490元,鑫凯公司负担350元。一审宣判后,中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承品户籍在农村,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本案发生时,杨承品在龙岩闽龙新能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机砖厂从事搬运工,属临时用工性质,其平时居住于厂内,该厂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平林村,离铁山镇政府约4公里,属于农村,无论从居住地还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其均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杨承品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同类情况,相关案例也支持中保公司主张。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杨承姝辩称:杨承品户籍虽系农村,但其常年在龙岩城里务工,生活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生活消费也在城镇。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有城镇企业与农村企业之分,而是统称企业。杨承品于2014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龙岩闽龙新能源工贸有限公司务工一年多,收入固定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各项理赔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中保公司所举案例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承品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杨承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承姝一审提供了龙岩闽龙新能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并有证人许金涌、柯清桂出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承品在企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认定杨承品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杨承品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保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鑫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建 锋

代理

审判员 卢 丰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瑞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