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3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沈新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萍。被告陈国耀。被告俞建龙。被告封桂琴。被告杭州益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法定代表人陈国耀,执行董事。被告杭州龙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傅金员,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杭州益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圣发公司)、杭州龙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萍萍、陈国耀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于同日放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王萍萍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王萍萍、陈国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王萍萍、陈国耀承担律师费38066元;3、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受托支付划款单2份,欲证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自愿为被告王萍萍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6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六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萧山支行应被告王萍萍、陈国耀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王萍萍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同日交付借款400万元。被告王萍萍、陈国耀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王萍萍账户扣划利息158.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萍萍、陈国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萍萍、陈国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萍萍、陈国耀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罚息的复利,因罚息已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也进行了补偿,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属双重处罚,本案借款合同关于按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萍萍、陈国耀支付律师代理费38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自愿为被告王萍萍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对被告王萍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益圣发公司、龙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萍萍、陈国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月利率8.88‰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以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3.32‰支付借款400万元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王萍萍、陈国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8066元;
三、俞建龙、封桂琴、杭州益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殿实业有限公司对王萍萍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最高主债权余额4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萍萍追偿;
四、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杭州益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290元,由王萍萍、陈国耀、俞建龙、封桂琴、杭州益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247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金晓璐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高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