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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75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田春波、刘晶、于敏、孙淑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田春波,刘晶,于敏,孙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负责人周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波,男,汉族。被告刘晶,女,汉族。被告于敏,男,汉族。被告孙淑艳,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被告田春波、刘晶、于敏、孙淑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廷林、张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田春波、刘晶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田春波、刘晶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于敏、孙淑艳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超期还款,从超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9,999.61元及利息56,042.72元,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推托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田春波、刘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999.61元及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款56,042.72元,并要求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5.65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于敏、孙淑艳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田春波、刘晶是夫妻,于敏、孙淑艳是夫妻。2、日期为2014年5月4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超期还款,从超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3、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授权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借款人授权原告将借款划入农场账户。4、自营历史明细表,证实借款人只偿还本金0.39元和利息1344.20元,尚欠本金279,999.61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款56,042.72元。5、农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农场于2014年5月4日收到了原告发放给田春波的借款280,000.00元。四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春波、刘晶是夫妻,被告于敏、孙淑艳是夫妻。2014年4月26日,田春波、刘晶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农场账户中。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田春波、刘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于敏、孙淑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超期还款,从超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80,000.00元借款划入农场账户中。此后,借款人只偿还本金0.39元和利息1,344.20元,尚欠本金279,999.61元及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款56,042.72元。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春波、刘晶之间存在2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于敏、孙淑艳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春波、刘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于敏、孙淑艳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0.39元和利息1,344.20元的事实未表示反对,故被告田春波、刘晶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债务额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波、刘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借款本金279,999.61元及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56,042.72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偿还本金279,999.61元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55%计算;

二、被告于敏、孙淑艳对被告田春波、刘晶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敏、孙淑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春波、刘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00元,减半收取3,152.00元,由被告田春波、刘晶、于敏、孙淑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杨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