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省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88号。负责人蔡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富达工业园01幢二楼。负责人徐洪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伟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句容分公司)、刘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中、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波、章春源、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刘正委托代理人解小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强系老乡关系,原告跟随张强做工已有二、三年,报酬均由张强按天计付。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电力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正,被告刘正又将工程转包给张强。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供电公司员工扳错电闸,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被电击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569.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未按照相关程序对停电施工进行申报,而是通过私人关系找到一名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违规为其停电施工,该名人员停电、送电均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2.原告没有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措施。故被告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正系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为施工的线路送电,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正辩称:原告的雇主并非被告刘正,刘正将涉案电力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强,张强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因被告供电公司错误送电导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句容市兴农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边城业务部2014年第三批低压电网成本性项目承包给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地点为句容市边城镇。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正,刘正再将工程转包给张强。张强即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报酬由张强按天计付。2015年7月21日在施工前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未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公司申请停电工作票,直接通过供电公司员工进行停电施工,后原告在施工中供电公司员工进行了送电,原告因此被电击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法院抢救,后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复苏术后;3.××;4.继发性癫痫;5.急性肺水肿;6.应激性溃疡。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6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10元,张强及被告刘正支付医疗费165889.29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569.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20天,田伟正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6145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力承发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中、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波、章春源、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刘正委托代理人解小兵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的问题。原告受案外人张强安排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作,报酬按天计付,原告与案外人张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选任无电工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施工中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同时无有效监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无电工作业资质仍进行相关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强负90%责任,原告负1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及刘正违法分包电力工程,故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及刘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停电施工需要提前向供电部门进行申请,获得许可后方能停电施工。本案中被告富达句容分公司未按规定程序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停电,被告供电公司员工在未见停电工作票的情况按富达句容分公司指示进行停电操作,其行为并非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停电与送电是关联行为,停电后必然产生送电,因供电公司员工停电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其送电行为亦非执行工作任务。供电公司员工停电、送电的行为均非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1.医疗费166699.29元;2.生活用品费用1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40元/天,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中“建筑安装业”54688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40元/天,该项损失为36120元(140元/天×258天);4.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为65028元(16257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4832.29元,其中被告刘正、富达句容分公司承担90%,即274349.06元,张强及被告刘正已支付医疗费165889.29元,故被告刘正、富达句容分公司还需赔偿10845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伟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108459.77元;
二、驳回原告田伟对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鉴定费6145元,合计7101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刘正、富达句容分公司连带负担6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正、富达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3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