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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02号

李尧生与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尧生,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02号

原告:李尧生,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号*幢*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立青。

原告李尧生诉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走马石材市场工作时被石材砸伤右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以上合计136316元。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石材砸伤右手。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后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6日,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李尧生在工作时被石材砸伤右手”。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5]1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222号),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同事介绍到被告处拟从事制图工作,月工资6000元,但当时因该岗位同事尚未辞职而未能从事该岗位工作,故被告安排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标准当时未约定;因上班没几天就受伤,受伤前工资尚未发放;其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在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放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主张4个月。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初次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文书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发生效力,即2016年6月10日(2016年4月12日公告后60日)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问题。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双未对原告工资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4738元/月计算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应享受的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玖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计发4个月,原告主张按4738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18952元(4738元/月×4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计发9个月,原告主张按4738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42642元(4738元/月×9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即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即232元(29天×8元/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举示金额为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放弃主张护理费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尧生与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52元、住院伙食期间补助费2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40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罗小林

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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