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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980号

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乐、孙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乐,孙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80号

原告: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禄全,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乐

被告:孙翠平原告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恒乐、孙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禄全、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乐、孙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恒乐、孙翠平夫妇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王恒乐、孙翠平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王恒乐发放贷款,最高融资限额为280.5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恒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皖霍邱联银(2015)借字第34*************号,原告同意王恒乐借款140万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5%,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按约将资金划入王恒乐账户,月利率8.25‰,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展期,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但被告在展期前就拖欠了一个月的利息,在展期内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现诉讼请求判令:1、王恒乐、孙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65%即月利率8.25‰);2、原告有权对王恒乐、孙翠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吴集街道商住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蓼字第********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恒乐、孙翠平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金融机构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关系。3、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支付委托书、条款申请书及业务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恒乐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孙翠平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由王恒乐和孙翠平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发票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缴纳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及收费的合理性。被告王恒乐、孙翠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恒乐、孙翠平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0日双方对王恒乐所有的房屋(位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吴集街道商住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蓼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蓼DY2014字第****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恒乐、孙翠平作为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王恒乐发放最高限额为280.52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恒乐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同意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王恒乐实际发放借款140万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5%(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王恒乐延长债务期限,应在债务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约定王恒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或处置担保物用于清偿借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恒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相同,但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同日,孙翠平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王恒乐向原告所借的140万元为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王恒乐发放了14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王恒乐、孙翠平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对140万元借款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为8.25‰,展期利率为7.9025‰,展期借款金额140万元,还款日期未填写。另查明,被告除偿还1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恒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孙翠平在原告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王恒乐、孙翠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14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8.25‰,展期利率为7.9025‰,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恒乐、孙翠平夫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担保,并承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因此原告诉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字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蓼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乐、孙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照8.25‰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利率按照7.9025‰计算);

二、被告王恒乐、孙翠平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被告王恒乐所有的坐落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吴集街道商住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蓼字第********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霍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2元,由被告王恒乐、孙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