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符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彬,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志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被告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铨。
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永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17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5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州置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78-80号的“置晖广场”商住楼项目转予高田公司所有。2005年4月11日,原告高田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5年2月1日开始,中山四路大塘街78-80号“置晖广场”路段回迁户的回迁安置、临迁费的发放以及中山四路223号、233号房屋、大塘街74号、78-80号房屋补偿安置手续的办理等相关工作由原告负责。200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申请办理中山四路大塘街78-80号地段的“东鸣轩”项目预售许可证,并将包括涉案房屋(中山四路235号东鸣轩东塔栋1307房)在内的“东鸣轩”东塔住宅整栋用于回迁安置。被告则将涉案房屋标注为“回迁房”。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说明,申请对回迁的房屋进行调整,其中原告提供的附表显示涉案房屋仍保留“回迁房”标注。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涂销涉案房屋“回迁房”标注,被告未予以准许。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已经得知涉案房屋被标注为“回迁房”,但其迟至2015年9月才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过诉讼时效。
一、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自有产权的房屋,“回迁房”的标注限制交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前曾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标注,被上诉人应该撤销而未撤销的,新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显然没有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回迁房”标记以保护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两个月不撤销的,上诉人可以提起诉讼,新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申请之日(2015年6月18日)至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以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显然没有过。
二、退一步,即便以被上诉人做出“回迁房”标记时公布的时间起算,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阳光家缘”网系被上诉人对外公示的网络平台,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被上诉人在“阳光家缘”网站上公布“回迁房”标注为准,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标注信息在“阳光家缘”网上的公布时间迄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内部管理档案上的标注不具备对外效力,而“阳光家缘”网系被上诉人对外公示房屋信息的网络平台,具备明显的对外效力。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被上诉人在“阳光家缘”网站上公布的时间为准。而上诉人确实系在2015年5月方才知晓在“阳光家缘”网上有公布了“回迁房”标注,但是被上诉人在标注时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7年5月止。如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早于2013年8月或者以前已经在“阳光家缘”网上公布了“回迁房”标注(上诉人在2015年9月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事,所以对于被上诉人在网上公布的时间认定应该以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08年已经得知被上诉人在内部档案系统做出“回迁房”标记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显然是错误的。
三、再退一步,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巳过,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主动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正确。因行政诉讼的规则由民事诉讼规则发展而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但在被上诉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以诉讼时效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1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均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2008年就已经得知涉案房屋被标注为“回迁房”,但被答辩人在2015年9月才提起本次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理由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答辩人混淆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的关系,将二者等同起来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本案中,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申请及时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应提供更多资料方可依法撤销标注,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述条文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审查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身就是行政诉讼的程序要求,也是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以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部分职责划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涉案房屋登记职责,现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法院亦可以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未提出抗辩时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变更登记的情形和条件。本案中,从上诉人起诉状看,其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涂销(撤销)涉案房屋标注,其认为该标注属于可更正或变更的事项,但诉讼请求却为“撤销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回迁房’标注”,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询问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时,上诉人仍然明确诉讼请求同前述一样,据此,本案审查的是涉案房屋当时的登记标注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08年已经明确得知涉案房屋被标注为“回迁房”,但其至201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根据前述有关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魏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