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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执异6号

异议人黄萌与申请执行人李春芳、被执行人邓仁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春芳,邓仁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4执异6号案外人:黄萌,女,1969年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医务工作者,住新干县。

申请执行人:李春芳,男,1986年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

被执行人:邓仁和,男,1964年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个体户,住新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芳与被执行人邓仁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4日扣押了被执行人邓仁和正在使用的宝雅蓄电池观光汽车(红色)壹辆。案外人黄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辆蓄电池观光汽车系其个人于2013年12月28日购买,所有权属其个人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辆汽车的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萌称:我与本案被执行人邓仁和在1990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俩于1993年5月24日在金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方便上下班,我于2013年12月28日在新干远大电动汽车专营店购买了宝雅蓄电池观光汽车(红色)壹辆,购车款全部由我个人支付。今年6月上旬,我到山东威海公司培训学习,我儿子又在福建打工,为方便接送上幼儿园的孙女,我把车子交给邓仁和使用。综上所述,法院扣押了该辆汽车归我个人所有,并非邓仁和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解除对该辆汽车的扣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黄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异议书一份;2、离婚复印件、新干县民政局离婚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新干县远大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黄萌向新干远大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公司股东周春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黄萌于2014年1月22日取款2.066万元凭据一份、黄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周春梅各汇款0.16万元凭据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案外人黄萌与被执行人邓仁和于1993年5月24日在本县金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以后,为方便照顾孙女,黄萌、邓仁和与子女共同居住在金川镇丰源帝景住宅小区宿舍内。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黄萌向新干县远大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雅”牌蓄电池观光汽车(红色),当时付现金2万元,信用卡刷卡交款1万元,余款分期付款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0.16万元,该款已在2014年12月还清。2016年6月上旬,案外人黄萌赴外地培训学习,被执行人邓仁和驾驶黄萌所有的该辆蓄电池汽车接送孙女上幼儿园。2016年6月14日,本院扣押了邓仁和正在驾驶的该辆蓄电池观光汽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萌与邓仁和离婚证复印件、新干县民政局离婚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黄萌向新干县远大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蓄电池汽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黄萌向新干远大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公司股东周春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黄萌于2014年1月22日取款2.066万元凭据一份、黄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周春梅各汇款0.16万元凭据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扣押的“宝雅”牌蓄电池观光汽车虽未进行车辆权属登记,但从案外人黄萌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争议车辆从购买到付款均由黄萌所为,并且黄萌实际占有,应认定黄萌为争议车辆所有人。申请执行人李春芳与被执行人邓仁和之间的侵权责任之债形成于2009年12月21日,而黄萌与邓仁和早在1993年5月24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不属于黄萌与邓仁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黄萌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案外人黄萌对本案执行标的“宝雅”牌蓄电池观光汽车拥有所有权,并且也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因此,案外人黄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对执行标的“宝雅”牌蓄电池汽车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黄萌所有的“宝雅”牌蓄电池观光汽车(红色)壹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建林

审判员  陈桂根

审判员  周军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熊涌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