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006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四街南中昊公司北天通房地产商务楼1号1-404012厅。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和美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某1,经理。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和美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某2,经理。被告付某2,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某2、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某2、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付某2、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三被告已合计还款743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6.5‰,按月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收取上浮50%的罚息利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付某2和被告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34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6.5‰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1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9.75‰继续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及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某2、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430000元,但因其与原告另有债权债务往来,而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的本息,且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对三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作出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相符的解释,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为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即借款的还款期限,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由此,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18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737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9.75‰继续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某2、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文杰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丁玉芳
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