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浩,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区石井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德光,该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小彬,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宏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文浩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文浩自2014年起就在广东省五华县建房并居住,且原籍在广东省五华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区石井股份经济联合社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位于东莞市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