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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7-2号

谢勇与戎奇、王雪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X,戎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7-2号

原告:谢X,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X,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XX,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与被告戎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戎X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8幢二单元1806室(建转字第402419号)等四套房产及两处车位进行查封。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戎奇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8幢二单元1806室(建转字第402419号)的查封。2016年7月6日,原告谢X以已经与被告戎X、王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戎X其他房产及车位的查封及对担保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谢X以已经与被告戎X、王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戎X其他房产及车位的查封及对担保房产的查封,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戎X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9幢1111室(建转字第495534号)、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9幢212室(建转字第474456号)、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9幢214室(建转字第474457号)、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地下车库负一层455号车位(建转字第4024**号)、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建转字第4955**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提供担保的时应连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西路青峰西侧舜馨苑小区29#楼109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0251**号)的查封。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