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特2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申请人马某,男,1955年3月1日生,现住黑山县。被申请人宋某,女,1956年11月29日生,现住黑山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马某、宋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称,2013年11月26日,马某、宋某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日,被申请人马某、宋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黑山镇九街东外环路西糖酒公司开发楼南十七户门市一至二层的房产一处(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368**号)及位于黑山镇图书馆住宅楼三单元三西住宅楼一处(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913**号),共计二处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向马某、宋某二人发放了49万元贷款,但二人未能按约还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申请人有权处分其抵押财产,故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担保物权成立的文件客观真实,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某、宋某名下座落于黑山镇九街东外环路西糖酒公司开发楼南十七户门市一至二层的房产一处(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368**号)及位于黑山镇图书馆住宅楼三单元三西住宅楼一处(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913**号)共计二处的房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45831.66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翠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