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希才,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喜,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希富,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希树,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四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希芹,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希才、常希富、王俊喜、常希树因与被上诉人常希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泊头市泊镇董庄村村民,常希才、常希富、常希树系原告的兄长,王俊喜系原告的嫂子(原告二哥常希友之妻,常希友已故)。现原告主张其与兄长等家庭成员原在本村共承包土地11.52亩,人均1.92亩。自1990年开始本村一直没有调地,四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开耕种。后原告结婚后也在本村居住,多次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并于2014年5月5日就土地划分问题与各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各被告同意在每块地中划出七分之一给原告,具体情况是:“一级地每人平均0.68亩,位于泊头市开发区三号路东,在该地块北头划0.68亩给常希芹;二级地岔朵籽地块每人0.5亩,在该地块中间划0.5亩给常希芹;三级地西洼子地块,每人0.33亩,在该地块北头划0.33亩给常希芹;四级地北堰地块,每人0.26亩,在该地块北头划0.26亩给常希芹”。另原告有自留地0.15亩现在被告王俊喜实际耕种占有,位于被告常希树的房北面。协议达成后,四被告现拒不履行该协议,继续占有上述土地,故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5月5日协议证明一份、2014年10月7日泊头市董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常希才提供答辩状主张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其与原告等家庭成员共7口人共同承包集体耕地11.52亩。在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及家庭的其他成员承包了土地,原告当时因在外打工,并未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继续承包土地,这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承包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故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并提供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被告常希才、王俊喜、常希富、常希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土地划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原告承包土地划分做出了明确说明,各方应严格遵守。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承包地1.92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希才、王俊喜、常希富、常希树共同返还原告常希芹土地1.77亩(一级地0.68亩、二级地0.5亩、三级地0.33亩、四级地0.26亩,位置按协议约定);被告王俊喜返还原告自留地0.15亩。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常希才、常希富、王俊喜、常希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分开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地的情况。上诉人是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政府为上诉人及家人颁发的承包证及承包合同来耕种承包地的,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中不包含被上诉人的份额。2、1999年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系村委会的组织成员,其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承包土地并签订合同,而其因不愿承担缴纳公粮、三提五统而放弃该权利。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协议是虚假的,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证明四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土地,不包含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四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轮承包是对一轮承包的延续,上面记载的人口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常希才民事答辩中认可协议证明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在中间人反复做工作,在其及其他兄妹不自愿的前提下,念兄妹手足之情签订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四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没有否认签字真实性,本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5月5日协议载明了具体的分配方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判依据查明情况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符合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希才、常希富、王俊喜、常希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