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38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梁勇、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梁勇,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负责人陈涛,行长。被告梁勇,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皇营路CD座沿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路建,经理。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B座2142室。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梁勇、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梁勇、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1万元,期限120个月,由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30日,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勇偿还借款62866.46元及利息罚息等及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梁勇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济宁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酒店式公寓一单元十一层1119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