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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667号

杨某与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66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红、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佘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品行开始显现,下班后即玩牌,即使回家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完全无新婚之感情。尤其原告怀孕和哺乳需要营养期间,经济入不敷出,被告仍将原告陪嫁礼金强行拿去自行消费,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导致原告生活苦不堪言。为了按时归还瑞龙公馆3栋1402室按揭贷款,原告在哺乳期间即一边带着孩子一边外出代理家教,但被告仍然挑嘴捡食,经常抱怨饮食起居未达到其标准,常常要求原告搬出居住,致使双方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仍然对原告进行精神摧残,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瑞龙公馆3栋1402室按揭贷款部分财产和公积金;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空调、热水器等婚前财产。

被告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确实经常吵架,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房子是我在婚前买的,房贷都是由我父亲承担。原告已经把婚前财产全部拿走了。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从结婚到现在我从来没有单独出去参加过什么娱乐活动,原告确实在哺乳期带家教,但我那时候天天上班,下班后我就去帮她。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6月17日婚后生育女儿佘某乙。因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今年五月份原告在争吵后搬离双方的小家。被告婚前购买了商品房瑞龙公馆3栋1402号,婚后偿还了按揭贷款约70000元,至2016年6月,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340.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和无法弥补的隔阂。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被告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