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东莞市金品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联益工业园383号,注册号:441900002115928。法定代表人李文海。委托代理人黄良明,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伦品涌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425570。法定代表人陈宗耀。委托代理人袁晶、田露露,均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金品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暂停审限,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完毕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明、被告高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下订购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不锈钢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接单后,即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按时送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14617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4617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欣达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的生产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公司员工已经全部遣散,故被告无法核实与原告交易货物的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向被告供应不锈钢产品,不锈钢原材料由原告自行组织购买,再由原告组织工人对不锈钢原材料加工成被告要求的规格后向被告送货,被告按不同规格产品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举证送货单、对账单的证据,主张: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送货55639.6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送货58978元。被告对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对账金额为8000元、9050元以及11880.5元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的货款金额是一致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5639.6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但该支票最终因被告账户没钱而无法兑现,此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617元,对此,原告举证了被告开具的支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支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支票无法兑现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内容,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一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交易金额114617元。原告向被告供应定做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支票无法兑现,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617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1146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品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1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品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146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为2592.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李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