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民初1233号

冯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233号

原告:冯某,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

原告冯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赵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二人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考虑,被告想维持这个家庭,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合照顾孩子。若离婚,儿子赵某2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固定收入,父母身体××可以照顾好孩子。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以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正值年幼,二人应珍惜婚姻,为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

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依附于该项的其他请求自无获得支持之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