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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79号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进贤人,初中文化,家住进贤县。2012年7月17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进检刑诉公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进贤县民和镇新凌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森科两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7月12日,经进贤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2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进贤县民和镇五垦对面摩托车修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进贤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被告人熊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作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经进贤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被告人熊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徐 青

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

人民陪审员 :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