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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566号

冯国康与史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国康,史继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566号

原告:冯国康,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5日,住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继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9日,住营山县。

原告冯国康诉被告史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康诉称:原告冯国康与被告史继全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史继全向原告冯国康借款2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冯国康多次催收,被告史继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冯国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或调解被告史继全向原告冯国康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继全承担。被告史继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国康与被告史继全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史继全向原告冯国康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冯国康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被告史继全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史继全向原告冯国康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冯国康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继全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冯国康出具了借条,被告史继全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该借条内容明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继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冯国康处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史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红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