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582号
原告:颜超。
被告:朱美福。
原告颜超诉被告朱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颜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安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