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367号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
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世乐。
被告:冯玉英。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世乐、冯玉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倪世乐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3337.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冯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倪世乐、冯玉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2日,被告倪世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倪世乐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05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3240.12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并支付手续费,按每月等额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每期还款金额为2882.17元;若累计3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倪世乐向银行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世乐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倪世乐向银行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5月22日,被告倪世乐按约透支,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倪世乐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4次代偿33337.26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倪世乐未归还代偿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冯玉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的代偿款可以向承诺人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世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3337.26元及赔偿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冯玉英对被告倪世乐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倪世乐、冯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善华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