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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927号

刘裕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刘裕春,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勇、梁正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春。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超、蒋志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裕春、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77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梁正群,刘裕春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超、蒋志全,李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孝阳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北碚区水土狮子口大桥路段与原告刘裕春驾驶的渝A×××××号正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裕春及搭乘人员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裕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裕春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皮肤裂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用去医疗费29725.98元,其中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2015年10月19日由刘裕春、李孝阳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裕春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续医费取内固定器及康复需6000元和面部瘢痕修复需24000元、误工时限以伤后120日评定,用去鉴定费2300元。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北碚区定损站对渝A×××××号正轮载客摩托车车辆损失鉴定为车辆损失价值7215元,用去鉴定费3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面部瘢痕修复的24000元的请求,对受损的车辆表示不再进行修理。另查明:原告刘裕春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6月购买北碚区水土镇新华路113号7幢7-6房屋居住,原告刘裕春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渝北区悦来街道清溪口社区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3204元。被扶养人有母亲李明玉,1941年8月1日生,农村居民,从1990年1月起居住在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00号2-2,生育两个子女,李明玉每月有农村社会保障金105元。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孝阳系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雇员。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刘裕春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孝阳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北碚区水土狮子口大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A×××××号正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孝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725.98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伤残赔偿金105617.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5.7元、车辆损失721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伤残便不再认可后续面部瘢痕修复的24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时间按医嘱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扣除社保费用;车辆损失虽然已经鉴定损失,但车辆并未进行修理损失,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按主责承担70%责任,次责承担30%责任。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孝阳系公司雇佣人员,其余同意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的意见。李孝阳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系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余同意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孝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刘裕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刘裕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雇主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裕春的诉求中,原告刘裕春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6月在城区购房屋居住,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渝北区悦来街道清溪口社区工作至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母亲系农村居民,生活费应扣除已享有的农村社会保障金后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有关单位证明,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主张。原告自愿放弃面部瘢痕修复费2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虽放弃修理,但其车辆损失实际存在,其损失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裕春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25.98元,2、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1天=972元,4、伤残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1%=1056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1260元)/年×6年×21%/2人=4235.49元,5、后续医疗费6000元,6、误工费3204元/30天×109天=11641.2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7215元,共计176047.07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474.0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9474.09元由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70%计13631.8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97.98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6697.98元由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70%计18688.59元,18688.59元中含医疗费18008.19元,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601.64元后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86.95元;车辆损失721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5215元由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70%计3650.5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1862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应赔偿154368.81元,被告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赔偿5463.64元,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元,折抵后余2536.36元再扣除诉讼费1637元余899.36元,作为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垫付款,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实际赔偿153469.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裕春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3469.45元。

二、驳回刘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刘裕春负担700元,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宣判后,人财保险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参与方,法院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刘裕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孝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采信由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2、是否应主张被上诉人刘裕春误工费。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采信由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称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医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应采信,因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参与方,上诉人也未参与。但该鉴定系刘裕春和李孝阳二人向北碚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申请后再由北碚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主张被上诉人刘裕春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裕春一审中举示渝北区悦来街道清溪口社区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载明:……其月收入平均工资3204元,但该同志自2015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社区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一审判决据此主张了刘裕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刘裕春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代理

审判员  陈义熙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