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434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惠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义元。
被告:曹茂树。
被告:朱文学。
被告:朱连丽。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义元、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云及被告曹茂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元、朱文学、朱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义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义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义元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月利率为8.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为1996.09元)。被告朱义元未作答辩。
被告曹茂树辩称,担保属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文学未作答辩。被告朱连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义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义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义元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月利率为8.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6.09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曹茂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义元发放了借款,被告朱义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义元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为1996.0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义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义元、曹茂树、朱文学、朱连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时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