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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743号

刘学柱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柱,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刘学柱,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起,主任。

原告刘学柱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英、被告刘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屈培亭、杨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柱、被告刘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柱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后剩余44300元,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一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00元、利息15948元(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60248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学柱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刘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的账目也正在进行审计着,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待村里卖地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刘家村委会以发工资无钱为由向原告刘学柱借款6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刘家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缴款单位名称刘学柱,借款换单据44300元,年息12%,借款一年。加盖被告刘家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刘家村委会支部书记刘连明、村委会主任XX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村委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柱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刘学柱与被告刘家村委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学柱按约向被告刘家村委会提供了钱款,被告刘家村委会应按约偿还欠款。被告刘家村委会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学柱要求被告刘家村委会偿还欠款本金44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行为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柱借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30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

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