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06号
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全,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庄考,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张全,总经理。
被告:马永生,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贾俊广,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赵伏辉,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王涛,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尹士飞,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窦文瑞,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全、庄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867%,每月二十日计息,次日付息,逾期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王涛、尹士飞、窦文瑞为被告张全、庄考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清晰的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庄考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5万元。因被告张全、庄考暂无能力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9日就剩余本金30万元,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剩余借款30万元偿还日展期至2014年4月28日,其他约定不变。同日,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就被告张全的展期借款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全的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清晰的约定。同时被告张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庄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庄考未偿还本金,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欠息,至起诉之日共欠息92000.00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全、庄考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欠息9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依法判决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对被告张全、庄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张全、庄考、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全、庄考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庄考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867%,逾期利息加收30%。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王涛、尹士飞、窦文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王涛、尹士飞、窦文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贷款35万元转入被告庄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81086417413账户。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全、庄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庄考于2013年10月29日就剩余本金30万元,又重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庄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867%。同日,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庄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考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全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庄考、张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全、庄考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全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庄考使用,被告庄考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庄考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2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庄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全、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2000.00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2月24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0元,申请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张全、庄考、高青鑫洲木业有限公司、马永生、贾俊广、赵伏辉、王涛、尹士飞、窦文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经明健
审 判 员 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