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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1402号

邓洪平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邓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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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402号罪犯邓洪平,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八年五月八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洪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告人邓洪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八年九月五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邓洪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邓洪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洪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洪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