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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38号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杨某,段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本案死者杨某某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死者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人段某某,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5日被昌宁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云MJ4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华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苏斌,男,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以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致杨某某死亡、周某受伤,给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

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锋及被告人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艳、胡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MJ41**号微型面包车沿昌宁县宝达路由东向西行驶。0时27分,该车行驶至宝达路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向3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红绿灯的由杨某驾驶的云ME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周某,怀孕36周)相撞,至周某受重伤、杨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段某某于案发当日17时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在本事故中身体受损为重度二级;被害人杨某在本事故中身体受损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诉称,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早产、婴儿杨某某死亡、周某受重伤、杨某受轻微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发生事故时机动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381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由于自己现在能力有限,只能够以后慢慢赔偿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案发时间确实是在承保期限内,但事故是由于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愿意赔偿,但是由于段某某前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至今未赔偿清楚,所以只能慢慢想办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MJ41**号微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沿昌宁县宝达路由东向西行驶。0时27分,该车行驶至宝达路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向3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红绿灯的由杨某驾驶的云ME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周某,怀孕36周)相撞,至周某受重伤、杨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周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并早产产下杨某某,杨某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死亡。后被告人段某某于案发当日17时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在本事故中身体受损为重度二级;被害人杨某在本事故中身体受损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时云MJ41**号微型面包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并在承保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已经向被害人及家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经调解,被害人及家属已与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口及前科证明、解除社区矫正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全户人员情况表、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对比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657号、1016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6)车技鉴字100348号、10031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附民原告人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昌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胎儿检查证明,费用清单、周某户口册、医疗抢救费出、出院院证明、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保字鉴字第S376号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一人轻微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受重伤,住院治疗50天,造成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3458.2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50天×8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5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5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理应得到支持,因案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按照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死者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尚未出生,但交通事故导致其早产并在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两天后死亡,但导致其最终死亡的结果与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接受抢救出生后民事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故其父母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云MJ4X**号微型面包车1辆及行车证1本、云M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返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周玲红

审判员  李慧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普琅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