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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5458号

吴占明与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占明,王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458号原告吴占明。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王志平。

原告吴占明与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明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占明诉称:被告王志平以经营五金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8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2000元并出具借条。王志平仅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志平: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志平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20000元是转账,另外5000元和7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是由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货款没有结清,因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平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吴占明借款7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借款5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合计32000元。2013年4月15日,王志平归还5000元,并由吴占明出具收条。此后王志平再未还款。2016年6月6日,吴占明诉至本院。审理中,吴占明表示对王志平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占明与王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王志平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吴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志平要求本案借款关系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并处理,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吴占明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占明借款27000元。如果王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王志平负担,该款已由吴占明垫付,王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吴占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邹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