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南路麓山门。法定代表人赵跃宇,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号。负责人谭慧渊,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0号。负责人江洁,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324号。法定代表人周方平,校长。上诉人湖南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支行、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设立的内设教学服务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被注销,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下文撤销了被上诉人,该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应为虚假诉讼。2、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是未经上诉人同意刻制的伪造印章。3、上诉人已经解聘谭慧渊在被上诉人中的职务,其无权以财税中心的名义进行诉讼。4、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设立的下属非法人机构,与上诉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77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