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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7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斌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斌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7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斌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7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3月23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486.22元,其中逾期本金38083.43元,利息2875.93元,滞纳金526.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486.22元,其中逾期本金38083.43元,利息2875.93元,滞纳金526.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7993.72元、利息4786.89元、滞纳金1956.09元,合计44736.7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3、催收基本资料及交易流水查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37993.72元、利息4786.89元、滞纳金1956.09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