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2015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XXXX**号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出发,沿渝蓉高速公路往重庆市主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KM+247KM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XXXX**号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执法人员将周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8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高速路上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周某某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周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先行羁押6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