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文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朱金叶,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荷池社区。申请执行人庄文安与被执行人朱金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446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金叶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金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朱金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朱金叶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金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7月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