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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93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玲白、李飞堂、郝宝林、韩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玲白,李飞堂,郝宝林,韩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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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39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郝玲白,女,1967年0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飞堂,男,1967年08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郝玲白之夫。被告郝宝林,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韩慧霞,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玲白、李飞堂、郝宝林、韩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堂、郝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玲白、韩慧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郝玲白于2013年6月8日由郝宝林、���慧霞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以致贷款形成不良。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玲白、李飞堂、郝宝林、韩慧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郝玲白、李飞堂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由被告郝宝林、韩慧霞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飞堂辩称:借款属实,现困难还不上钱。被告李飞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郝宝林辩称:担保属实,还不上钱。被告郝宝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玲白、韩慧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飞堂、郝宝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郝玲白、李飞堂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郝宝林、韩慧霞提供担保。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为郝玲白,共同借款人(配偶)为李飞堂,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郝玲白、李飞堂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5000元,同时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再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明确约定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因此逾期月利率应为16.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玲白、李飞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5万元及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郝宝林、韩慧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郝宝林、韩慧霞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郝玲白、李飞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万元���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郝宝林、韩慧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