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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362号

师某与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师某,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362号原告师某,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居民,现住古交市。被告武某,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居民。

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离婚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前双方协商好将东房三间分给原告。但离婚登记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经过家族亲戚协调,原、被告达成分房协议,原告分得东房一间,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不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的分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一间东房从离婚之日归原告。2、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东房两间从离婚之日起原、被告各有一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的分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一间东房从离婚之日归原告。

被告武某辩称,1、我与师某于2011年4月28日离婚,在离婚前我答应给师某小东房一间,以便她居住。2、我与师某离婚后,按照离婚前的承诺,请了本族中家业父子写了分房协议,协议中写的也是分给师某小东房一间。3、师某现在要得到东房三间,这绝对不行。我的态度是按离婚前的承诺和离婚后写的协议为准。4、原来原告要两间房,我不给原告,原告要一间的话我就给原告了,后来就写了个分房协议。写完协议后,原告又要两间,我不给原告,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我现在的意见是一间也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11号的三间东房进行处理。2011年12月2日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达成分房协议书:”男女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由于离婚后师某一直没有着落,念在多年来师某为我生儿育女,经族人商议决定,愿把老院:〈小东房一间〉分给师某所有。”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的分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一间东房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达成分房协议书中的小东房指的是朝南的,靠近大门的一间东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古交市工矿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间东房;分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小东房一间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古交市工矿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及分房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一间房屋也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古交市工矿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复印件),分房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武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11号的三间东房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在族人的见证下达成分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11号的小东房一间(朝南,靠近大门的东房一间)分给原告师某。该分房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侯家山村11号的小东房一间(朝南,靠近大门的东房一间)归原告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小明

审 判 员  贾珍艳

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