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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679号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与梁永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梁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7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小组。负责人梁炳超。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宁,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均安合作社)诉被告梁永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子鹏、被告梁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安合作社起诉认为:2006年1月1日,均安合作社与梁某经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均安合作社将飞鹅头鱼塘(土名)发包给梁某经经营使用,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款每年租金19778元,在每年12月底前交本年度承包款,押金9889元。上述鱼塘于2007年经原告同意转让给梁永宁承包经营至合同终结。但梁永宁拖欠2014年、2015年承包款,经多次催缴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鱼塘承包款37256.2元及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截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1260元),没收押金9889元,合计4840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由梁某经转包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3、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于2007年由梁某经转包给被告经营。4、收据八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的事实。5、2013年7月14日记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该记账凭证与被告2013年度的收据作为原始记账凭证入账,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的款项是支付2012年度的承包款。6、201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该记账凭证与被告2013年度的收据作为原始记账凭证入账,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款。

被告梁永宁答辩称:

一、本案押金9889元、承包款数额按合同约定为每年19778元,由于合同另约定被告压水泥板可补回40元/亩,故实际支付租金为1977840元/亩×28.747亩=18628.1元。

二、押金支付情况:押金于2016年1月26日已支付,原告出具NO.0485427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押金9889元。承包款支付情况:(一)、被告每年都有交承包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NO.0178650收据证明已支付了2013年度承包款;(二)、2014年度的承包款已支付,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现金44325.7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存入80×××57账户,该44325.7元包括:①(2016)粤0705民初1686号案2015年度承包款5839元;②(2016)粤0705民初1685号案2015年度承包款19658.6元;③(2016)粤0705民初1679号案2014年度承包款18628.1元;④(2016)粤0705民初1677号案2014年度承包款200元。

三、2015年度承包款18628.1元未付。

四、本案争议的是2014年10月支付的承包款是2013年度承包款,还是2014年度承包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NO.0178650收据明确是收取了2013年度的承包款,则2014年10月被告支付的承包款显然是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被告梁永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为每年19778元,由于合同另约定答辩人压水泥板可补回40元/亩,故实际支付租金为19778元-40元/亩×28.747亩=18628.1元。合同约定为每年19778元,由于合同另约定答辩人压水泥板可补回40元/亩,故实际支付租金为19778元-40元/亩×28.747亩=18628.1元。2、NO.0243485、NO.0561955、NO.0178613、NO.0178650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租金,其中2013年12月31日出具NO.0178650收据明确是收取了2013年度的租金证明被告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租金,其中2013年12月31日出具NO.0178650收据明确是收取了2013年度的租金。3、账号80×××57的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现金44325.7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存入80×××57账户,该44325.7元包括:①(2016)粤0705民初1686号案2015年度承包款5839元;②(2016)粤0705民初1685号案2015年度承包款19658.6元;③(2016)粤0705民初1679号案2014年度承包款18628.1元;④(2016)粤0705民初1677号案2014年度承包款200元。4、NO.0485427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9889元。5、2013年7月13日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7月13日,被告支付了44325.7元的承包款,所以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才开具收据给我方,由此可证明2014年10月上交的款项是上交2014年的承包款。6、大堂村民委员会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我方2014年的承包款未有缴交,由此发生争议,要求我方缴交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因为存在争议,所以我方要弄清交付2014年的承包款,才能够支付2015的承包款。由此证明被告并没有拖延支付承包款,并不存在违约。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传唤了证人梁某1、梁某2出庭作证。证人梁某1(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的证言反映:我从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小组任财务,梁永宁承包了我合作社三口鱼塘,一块砖厂地,2006年开始梁永宁都是在银行转账支付承包款的,我们从来不收现金,2014年10月11日梁永宁转账了44325.70元到合作社账户后,并将银行单给我证明其已转账的事实,该款是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的,具体是2013年12月31日砖厂地200元,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2013年12月31日5839元支付2014年关于9亩的鱼塘款;2013年12月31日28亩18628.1元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2013年12月31日15亩19658.6元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当时2014年的票未开,一般情况下承包的鱼塘每年到期交款,我就叫会计开单,由我叫承包者将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承包者转账后将转账凭证交给我,我再转交给会计,梁永宁有时不按合同时间交款的。证人梁某2(女,1977年7月2日出生)的证言反映:我从2005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小组任会计职务,我接手前任会计后按之前的习惯开票,基本上每年的承包款我一般在年底全部开具,每年的承包款到期后不管承包者是否交承包款,我也是将所有的承包者的承包款收据全部开具,直到承包者来将银行汇款单给我,我才直接将收据交给当事人,我们从来不收现金的,是将打印好的帐号给承包者,由他们直接将承包款转账,转账后将转账凭证交给我。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票据日期,是我按每年年底全部制作好当年的塘租及土地承包款收据,然后交给财务负责收款,这是一直的交易习惯(所有的鱼塘承包款都是年底全部开具好)。被告梁永宁在2014年10月汇入了44325.7元,其中28亩的鱼塘,是被告先养塘再支付承包款,所以是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这28亩的鱼塘,2014年未有支付承包款;砖厂地,每年200元,先使用土地再支付承包款,即其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款;15亩的鱼塘,梁华珠是梁永宁的父亲,是先交承包款再养塘,所以其2014年的承包款已支付了;9亩的鱼塘,先交承包款再养塘,所以其2014年的承包款已支付了,2015年的未有支付。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上述两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由于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2、4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由于原告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所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该证据没有人员签名及组织盖章,且未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均安合作社与梁永宁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均安合作社同意将面积28.747亩的飞鹅头鱼塘壹口(土名)由梁某经转让给梁永宁承包使用,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每亩688元,合共19778元,承包款在每年的新历12月底交清当年塘租,如不交清,村小组有权干塘顶数及收回鱼塘承包权,并没收其押金,重新开投,合同期满,竹木及其它作物一律归村小组所有。合同签订后,梁永宁从2006年至2012年均交付了承包款。2014年10月11日,梁永宁通过银行汇入了均安合作社在银行账户44325.70元,均安合作社交付了梁永宁一张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永宁交来2013年鱼塘租金28.747亩,退回水泥板1149.90元,实收18628.10元”,均安合作社认为梁永宁仍拖欠2014年、2015年共2年的承包费37256.20元未有交付,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均安合作社对发包的鱼塘、土地的承包费不收现金,由承包者自行汇入均安合作社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承包者再将银行凭证交付合作社财务,均安合作社财务交付收据给承包者。此外,现任会计梁某2在2005年接手财务后均按前任会计的惯例,无论是否收到当年或来年的承包款,在每年的年底前均开具好应收的鱼塘、土地承包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均安合作社与被告梁永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梁永宁辩称其持有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编号为№0178650的收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13年承包款18628.10元,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汇入了均安合作社在银行账户44325.70元,该款项包含了本案讼争的2014年度承包款18628.1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交纳承包款进行举证。经审查,原告均安合作社财务人员对被告的上述辩解进行了反驳并陈述:被告梁永宁系迟延交纳2013年的承包款,该2014年10月11日的存款是被告梁永宁交纳2013年的承包款的,在2013年12月31日财务人员早已开具好收据,待被告交纳2013年承包款后才交付收据,因此被告持有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是在被告2014年10月11日在银行存款后才取得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历年收据来看,历年收据的开具日期均是在每年的12月开具的,符合原告财务人员陈述的开具收据习惯,原告财务人员的陈述可信性较高;另被告梁永宁交纳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款均是通过银行交纳的,因此,被告每次交纳承包款后除持有收据外还应持有相应的银行账单,被告还需提交历年的银行账单予以佐证其已交纳承包款的事实,但两次庭审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梁永宁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永宁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2014年、2015年共2年的承包费37256.20元给原告均安合作社即属违约,被告梁永宁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宁支付2014年、2015年共2年的承包费3725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均安合作社要求没收被告梁永宁已支付的9889元押金的请求,由于被告梁永宁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依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该保证金的条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当年承包款应付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以所欠承包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2014年、2015年共2年的承包费37256.2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承包款的逾期利息以18628.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5年承包款的逾期利息以18628.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均安经济合作社有权收取被告梁永宁已支付的押金9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苏达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