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昌,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求实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锡政,男,汉族,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达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佞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佞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庆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佞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边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刘振影、
代理
审判员赵丹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建设消防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作出大庆弘正[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变更合议庭通知书,变更
审判长及主审人边坤为臧国燕,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锡政、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佞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部分异议。2016年5月13日法庭调查后,经再次勘验施工现场,2016年5月30日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其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均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后和解未果。2016年6月16日本案第四次开庭,原告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内容以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图纸为准,就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余款在2010年7月底支付,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2010年2月4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了庆公消验[2010]第B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2月7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经最终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621375.23元,5%质保金为481068.76元,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750万元工程款,但尚欠2121375.23元(工程款1640306.47元,质保金481068.76元)没有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已多年,被告取得了丰厚回报,但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却迟迟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经营也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每日面临材料商和务工人员索债的境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40306.47元;返还质保金481068.76元;赔偿因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517963.57元(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该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8396000元确定,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因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款。
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包括“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消防系列全部内容”,但其中的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是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价款262152.65元,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苏中公司。
三、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见付款明细表),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7963.57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预留的质保金应当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实际维修费用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适当返还。综上意见,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2009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消防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0年7月底支付,预留质保金5%,保修期为两年。2、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庆公消验[2010]第B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为合格工程。3、工程移交单两份,欲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正式接受了原告施工的工程。4、黑龙江良鉴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鉴咨询公司)出具的建造字[2013]10号基本建设工程审计报告,欲证明被告委托良鉴咨询公司对原告编制的工程造价书进行了合规审核,仅就图纸工程量审计结果为8396639.57元。5、良鉴咨询公司[2012]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所依据的技术联系单17份,欲证明被告委托良鉴咨询公司对图纸工程量之外的部分签证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合规审核,审核依据为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及收费共同签字的签证单,审核开始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审核过程中资料、图纸均已经过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及其项目经理共同核对签署确认,审定结果为签证资料工程价款为1127531.93元,上述审核结果系根据双方签订的17页技术联系单作出,签证的原因有三种:1)商服加层,原一层由一层间隔成两层。2)增加工程量被告在签证中同意追加结算。3)因被告装修、更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造成原告损失及增加费用,故被告应就此部分给付工程款。6、银行票据七张,证明被告给付750万元。7、被告尚未给予审核的技术联系单16页,证明除被告委托良鉴咨询公司进行审核的部分签证外,被告对其他另16页签证尚未给予审核,数额为97203.73元,其中2010年6月22日的技术联系单有被告单位工程部牛祁铭及马良君的签字,证明牛祁铭及马良君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8、2009年11号联系单,证明此联系单内容是被告同意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且明确了电缆与双电箱由佞金公司提供。我们遗漏了,没有提交给鉴定机构,故没在本次诉请范围内(证据1.3.4.5.7.8均有原件,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合同履行的期限,我方认为合同中3次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是一次性固定价承包,不支持签证以及增量工程,特别是原告出示合同的补充条款47.6.1款中已经清楚约定合同为一次性固定价款。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为一口价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原告出示合同作为起诉的主要证据,就不能自相矛盾的出示其他证据证明签证或增量。证据2因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影响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具体验收日期记不清了,大约是天气转冷时验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移交单没有佞金公司签字,2010年4月15日工程交接单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另一份没有看到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4经调查核实我公司从未委托过良鉴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两份审计报告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委托,我公司要追究其来源,也请法庭查证核实,以上2份报告不能证实双方已同意图纸外通过审计增加工程量,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承包,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走预决算,就是一口价,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再做审计从程序上是不必要的,证据5违反合同约定,不支持增量工程,就不需要对此进行审计。这17页签证单所体现的施工内容有的是施工,有的是整改。整改是原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就应该由原告进行整改,不应该单独计费。在施工图纸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增加部分。技术联系单第一份编号为004,该联系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为合同已经明确说明发包方不追认因变更所产生的经济签证,所以该联系单应是无效的。其他的联系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程序要件不合法,没有我方公司公章,内容不真实,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联系单质证意见。联系单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的实际付款是多于750万元金额的。证据7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没有直接联系,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出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说不证明费用,没有关联性。联系单约定主要材料是我方提供,而辅助材料一部分由原告施工安装并负责,如果真存在增量,不能延生到另外的联系单。联系单体现的时间为2009年8月,工程没有竣工,在施工期内,该内容应该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称,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合同约定的一口价是指施工图纸范围之内,且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固定价合同适用于工期短、造价低的合同,且固定价合同应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系数,所以三方对于此约定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针对证据2,原件在建设单位处,被告否认此证据是不讲诚信的行为。针对证据3被告否认马良君、牛祁铭、许健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原告的证据7可以证实2010年2月7日没有工程移交单原件的问题,请法庭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复印件及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和证据5双方曾就签证问题多次召开各部门会议研究决算问题后,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审计,同意计入决算,此两份报告绝非空穴来风,良鉴咨询公司出具给被告,由被告交给原告的,我们申请法庭对良鉴咨询公司出具报告的情况给予核实,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被告补充质证称,证据1原告称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可选择结算价款方式,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对于证据2,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消防部门给我方出具的验收单体现的时间为双方进行验收的时间。证据3与5我方没有否定工作人员,而是没有我方公章,证据上是与物业公司交接,主体有问题。对于证据4、5我方同意法庭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庆公消验[2010]第B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虽系复印件,但因该意见书原件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持有,本院已释明被告提供,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移交单两份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5的良鉴咨询公司出具的建造字[2013]10号基本建设工程审计报告、[2012]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告对委托事项予以否认。因该报告被告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17页技术联系单分别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盖章、签字,予以采信。证据6、银行票据七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尚未给予审核的技术联系单16页,虽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但有监理单位、被告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认定技术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有监理单位、被告盖章、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8396000元。2)专用条款23.2项及补充条款47.6.1.项均约定“一次性固定价款,发包方不追加因变更而发生的经济签证费用”,证明承包方式为包死价(一口价工程),该工程不适用预决算。3)质量保证书第五条1款2项约定了如原告不及时维修被告有权自行确认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明被告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4)根据合同47.8条约定,原告承包消防合同是包括所有消防系列工程,但是消防预埋土建工程应是原告完成,但是已经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中公司)建设完成,所以价款应予扣除,给付苏中公司。2、北方市场改造工程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消防工程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工程造价中的262152.65元系苏中公司施工承建,该款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结算书2份。证明:1)消防电预埋部分造价245899.91元。2)消防水预埋部分造价16252.74。以上两项合计262152.6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对结算内容原告已盖章认可。4、北方市场项目工程用料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不存在违约责任。5、结算票据及电汇凭证12页。证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6、工程材料领用单十份及工程材料(出库)汇总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材料折款30115.40元(2009年4月16日22086元热镀管领料单;11月11日3768元电缆领料单;11月21日565.20元电缆领料单;12月1日2198元电缆领料单;12月16日1498元吊灯领料单),配电箱金额折价款76917元(2010年1月24日1160元风机箱领料单;1月13日9129元风机箱领料单;66361元配电箱1月31日领料单;1月30日267元照明箱领料单),以上两项共计107032.40元。7、保修费用扣款明细表四份及佞金公司工作事项计划请批单一份。证明原告预留质保金中应扣除的2010年至2011年维修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992元。8、北方市场施工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108277元(证据1-8均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9、施工图纸一套。证明1)图纸形成在前,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依据图纸进行的,先有的施工图纸,后签订并履行合同。2)图纸中已经标注层高4.2米,应认定是两层的高度,不存在原告说的增加一层的工程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国家规定一口价工程适用于工期短、造价小的工程,涉案工程标的近1千万不适用该一口价合同。即使约定一口价工程,按照国家、省建设厅及双方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中的条款也应约定风险系数及范围,对被告原因形成的变更,以及增加工程量施工后拆毁重复施工不给予结算,违反了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原则。关于维修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需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且出现的问题确实是质保期内非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方由原告进行维修,合同中明确约定除非原告主动放弃保修,否则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客观情况是原告一直想与被告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多次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维护,甚至在质保期之后的2014年3月7日仍然再给被告进行维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苏中公司,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是由苏中公司施工的,应从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关于证据6,对2009年4月16日领料单,镀锌管22086元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确实发生了,原告没有异议。对2009年12月16日的餐厅吊顶1498.20元,我方没有异议,当时图纸设计的是筒灯,后来变成吊顶,我方实际费用是增加了,但所涉金额不多,我们为了尽快结束诉讼程序,我方认可。2010年1月24日的风机箱开关等1160元及2010年1月30日的267元,没有我公司盖章,当时是丢失或是破损了,我方可以承担。其余工程材料领用单中2009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10日这三张领料单中所涉及的电缆数额已在良鉴咨询公司(2012)6号工程审计报告中扣除,报告提供的全部电缆共计147420.30元,并未计入良鉴咨询公司工程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款中,报告提供的上述领料单电缆没有计入,其他没有领料单的电缆,原告和被告已经如实向良鉴咨询公司陈述,电缆款项没有计入审定的1127531.93元,审计报告所附的汇总表载明审计时已经扣除了被告所供的动力电缆主材费,所以该3份电缆领料单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计算此部分造价。请法庭到良鉴咨询公司给予核实。对2010年1月13日的两份、2010年1月24日领料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盖章,也非我方人员领料,同时根据合同补充条款47.1消防电气工程,原告的承包范围为配电箱后,配电箱所涉金额并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是否由原告领取配电箱与双方工程结算造价无关。对证据7,2011年8月25日、2011年7月17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4月7日、保修费用扣款施工单位总明细表4份所涉及的金额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损失是否发生,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均不得而知,所以原告方不予认可,实际上在整个工期质保期间,原告及时的履行了保修义务,将质保期一直延伸到起诉前,被告提出的关于保修的费用,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客观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是否准确,是否同原告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是由被告自己造成或是他人造成的。对2011年4月26日佞金公司计划请批单真实性有异议,损失是否发生无法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部分签证243168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该份明细表中被告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水电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根据合同图纸固定价款8396000元,计算的水电费用为83960元;根据向良鉴咨询公司申报的2431680元确定的水电费为24317元,水电费总计为108277元,被告确定并已决定按此执行,则明细表中所载的2431680元已确定为工程造价总款的一部分。同时因原告认可良鉴咨询公司出具的[2012]第6号,审定的签证部分1127531.93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水电费,按照1%计算为11275.32元。可以证实被告同意原告新增加的工程量给予计价,并按此计收水电费,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书面合同中的总额减去被告主张的应付苏中公司的262152.60元作为基数,按1%计取是可行的。对证据9图纸,代理人认为应按法院从档案馆调取的图纸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北方市场改造工程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据3、北方市场改造工程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工程结算书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北方市场项目工程用料及付款明细表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结算票据及电汇凭证12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工程材料领用单九份及工程材料(出库)汇总表。原告对2009年4月16日领料单镀锌管22086元、2009年12月16日的餐厅吊顶1498.2元、2010年1月24日的风机箱开关等1160元及2010年1月30日的267元,共计25011.2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领料单:2009年11月11日3768元电缆领料单;11月21日565.20元电缆领料单;12月1日2198元电缆领料单;2010年1月13日9129元风机箱领料单及66361元配电箱领料单,根据2009年8月16日(编号011)、2009年11月8日(编号014)技术联系单载明的内容,监理单位在两份联系单中的意见为原无设计,增加工程量属实,原被告已在技术联系单中明确了电缆铺设、配电箱安装工程属于合同固定总价外被告追加的新增工程量,电缆、双电源箱应由被告提供,所以原告领取的电缆和配电箱为被告就追加工程应当提供的材料设备,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取。故本院对上述领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保修费用扣款明细表四份及佞金公司工作事项计划请批单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原告负责维修且经通知不予维修,现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北方市场施工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水电费应按照1%计算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9图纸,本院已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档案馆存档图纸并经双方质证后,提供给鉴定机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建设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建设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为1245796.48元。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仅对人工费取费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2007年33.05元/日而非2009年44元/日计价。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当庭接受质询答复为鉴定事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施工期为2009年至2010年,所以按2009年16号文进行计价。
本院认为,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异议答复有事实与相关专业文件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出具两份审计报告(原告举示的证据4、5)的良鉴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孙立芳进行了调查,该工作人员证实两份报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该公司审计出具的,但被告未与良鉴咨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审计依据系被告提供的17页技术联系单以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就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一口价,工程总价款839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0年7月底支付,预留质保金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专用条款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补充条款47.6.1项约定“因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固定价款,故发包方不追加因变更而发生的经济签证费用”。施工图纸内的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是由苏中公司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62152.65元。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形成了多份技术联系单。工程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为合格工程。2012年2月7日被告正式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万元(现金方式)。施工中,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形成领料单9张共计107032.40元,被告主张应予抵顶工程款。其中2009年4月16日的镀锌管22086元、2009年12月16日的餐厅吊顶1498.20元、2010年1月24日的风机箱开关等1160元及2010年1月30日的267元,共计25011.20元领料款,原告认可应由其承担。其余5张领料单为:2009年11月11日领料单电缆3768元;11月21日领料单电缆565.20元;12月1日领料单电缆2198元;2010年1月13日领料单风机箱9129元、领料单配电箱66361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施工用水电费应按照工程造价的1%计算分摊。本院委托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建设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建设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为1245796.48元。原告曾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于申请鉴定时又将放弃部分予以增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大庆龙南北方市场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一口价,工程总价款839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0年7月底支付,预留质保金5%,保修期为两年。”施工图纸内的地下室及一、二层消防预埋部分是由苏中公司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62152.65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于2010年2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故扣除苏中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262152.65元及1%的施工用水电费用和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7645816.51元[8133847.35元(8396000元-262152.65元)-81338.47元(8133847.35元×1%)-406692.37(8133847.35元×5%)]应于2010年7月底支付。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50万元,被告主张以材料抵顶工程款107032.4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25011.20元,其余82021.20元,原告不予认可。依双方技术联系单中的约定,主材料应由被告提供,故该部分款项不应抵顶工程款。截止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即2010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05.31元(7645816.51元-7500000元-25011.20元)。2010年2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至2012年2月7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质保期内容履行了质保义务,故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406692.37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完工后的拆改工程量,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45796.4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施工水电费用12457.96元(1245796.48元×1%),应预留的质保金为62289.82元(1245796.48元×5%)。虽然合同专用条款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补充条款47.6.1项约定“因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固定价款,故发包方不追加因变更而发生的经济签证费用”,被告现亦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鉴定机构审计的33张技术联系单被告不予追加。但因该33张技术联系单由监理单位、被告盖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所记载的内容均系合同外新增加的、完工后的拆改工程量,非因合同内变更而产生,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给付33张技术联系单工程量价款1171048.70元(1245796.48元-12457.96元-62289.82元)。33张技术联系单工程量价款虽系合同外内容,但亦与合同内工程一并经验收合格,已于2010年2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即2010年7月底给付。其中的质保金亦应于2012年2月8日给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给付相应利息损失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291854.01元(合同内120805.31元+合同外1171048.70元),应返还质保金468982.19元(合同内406692.37元+合同外6228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1854.01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468982.19元,并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5元,鉴定费18686.95元由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