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地址:富宁县新华镇银杏小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7658053-5。
负责人:殷家丽。委托代理人冯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个金产品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虹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被告黎虹伶信用卡纠纷(立案时暂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予以更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黎虹伶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于同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虹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及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被告黎虹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金卡一张,被告开启并使用信用卡,还款期到后,被告除了归还了部分欠款后,剩余欠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经本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黎虹伶立即偿还借款24,17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虹伶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推荐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黎虹伶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8110017796079)的事实;2号证据:信用卡逾期催还记录。用以证明自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3号证据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24176.9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黎虹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10017796079)一张。从2013年7月份起,由于被告数次逾期还款,原告开始按照正常程序催告被告还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583.8元、利息1401.32元、滞纳金4191.8元,总计24176.92元。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被告黎虹伶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信用卡纠纷。因此,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黎虹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黎虹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583.8元、利息1,401.32元、滞纳金4,191.8元,总计24,176.9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黎虹伶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慈宁
审 判 员 鄂彤彤
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