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65号原告苏春风,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志阳,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苏培能,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原告苏春风与被告黄志阳、苏培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阳与被告苏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风诉称,被告黄志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黄志阳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苏培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黄志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志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苏培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阳、苏培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志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苏培能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志阳、苏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黄志阳向原告苏春风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苏培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志阳、苏培能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志阳拒不还款。被告苏培能也未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春风与被告黄志阳、苏培能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志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黄志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苏培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培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阳追偿。被告黄志阳、苏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春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培能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三、被告苏培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黄志阳、苏培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纯兴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