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8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
负责人:徐晓蒙,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雷,系该行职员。
被告:大丰市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白驹镇大白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上越,董事长。
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城东新区花都A区、B区。
法定代表人:彭上越,董事长。
被告:彭祥靖。
被告:彭成演。
被告:张德军。
被告:郑世军。
被告:郑婧婧。
被告:雷宗淼。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大丰市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美食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置业公司)、彭祥靖、彭成演、张德军、郑世军、郑婧婧、雷宗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花都美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聚诚置业公司、彭祥靖、彭成演、张德军、郑世军、郑婧婧、雷宗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聚诚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市区飞达路南侧、东宁路东侧花都*美食新天地共67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项炳伟与原告签订2015年恒银温委贷委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花都美食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3100万,委托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18%。2015年6月26日,被告花都美食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恒银温委贷借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9.18%,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如出现借款人发生欠息等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等。2015年6月26日,被告聚诚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抵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聚诚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市区飞达路南侧、东宁路东侧花都*美食新天地3幢101室等共六十七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花都美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恒银温委贷借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6月26日,被告聚诚置业公司、彭祥靖、彭成演、张德军、郑世军、郑婧婧、雷宗淼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8号、第06-003号、第06-004号、第06-007号、第06-006号、第06-005号、第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花都美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恒银温委贷借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31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花都美食公司发放贷款3100万元。被告花都美食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被告花都美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万元、期内利息2662464.0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6081.61元。罚息的年利率为13.77%。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2662464.0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复利为156081.61元,之后的复利以2662464.0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31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大丰市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市区飞达路南侧、东宁路东侧花都*美食新天地3幢101室等共六十七处房屋(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抵字第06-002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彭祥靖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彭成演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张德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七、被告郑世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八、被告郑婧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九、被告雷宗淼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委贷保字第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
十、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7800元,由被告大丰市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彭祥靖、彭成演、张德军、郑世军、郑婧婧、雷宗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附件:抵押物清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