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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537号

罪犯梁展云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梁展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37号 罪犯梁展云,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展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梁展云于2014年7月2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梁展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展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梁展云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7个月,共获得8个表扬,其中综合表扬6个和单项表扬2个(2015年上半年单项表扬,2015年下半年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梁展云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展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系累犯,且属于首报减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给予减刑十一个月幅度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展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搜索“”